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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出台妥善化解疫情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指导意见

新闻来源:眉山网      

更新时间:2020-02-19 11:49:47

责任编辑:任枫枫


  眉山网讯(向阳 记者 王允浩)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确保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有序,2月14日,市人社局下发了《关于妥善化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劳动人事争议的指导意见(一)》(眉人社办﹝2020﹞4号)。


  《意见》针对近期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新问题、新情况进行了梳理和研判,围绕疫情事件定性、返岗复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问题共形成12条指导意见。


  《意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防控防疫的指示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对疫情期间劳动人事争议的疑点难点进行梳理和明确,主要体现了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依法定性,将新冠肺炎疫情定性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二是稳定关系,要求各用人单位不得因疫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是统筹兼顾,充分保障了劳动争议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的管理权,力求形成既有利于妥善化解纠纷又有利于疫情防控的工作格局。


  《意见》详文
  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化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劳动人事争议的指导意见(一)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民生事务局,各县(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各市管园区管委会民生事务局:

  现就妥善化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劳动人事争议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者因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适用于劳动法律、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违法、违规、违约情形
  (一) “新冠肺炎”疫情系社会异常事件,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用人单位依据该情形,以劳动者违法、违规、违约为由解除此类人员劳动合同的,视为无效或违法解除。

  (二)劳动法律及《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眉人社函〔2020〕10号)等文件规定的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义务不适用于不可抗力情形。


  二、关于受疫情影响企业劳动者工资的发放问题
  (三)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在诊疗或隔离期间,其所在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四)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劳动者的应发工资原则上不低于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

  (五)在轮岗轮休、缩短工时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按劳取酬”的原则发放劳动者工资,轮休期间应当发放待岗生活费。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
  (六)劳动者未能提供诊疗证明、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书面资料及政府发布的限行通知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受疫情影响而未能复工的,用人单位不应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可停发该劳动者此期间工资及待岗生活费。

  (七)劳动者复工期间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疫情防控要求,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
  (八)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单方实行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及安排法定休假或补休法定休假的,应以书面等形式明确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劳动者以默示的方式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
  五、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
  (九)用人单位因疫情原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在仲裁机构庭审结束前用人单位已依法全面整改的,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十)鉴于疫情属不可抗力,用人单位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十一)疫情期间,用人单位采取电话、微信、短信等在线方式征求职工代表或工会意见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以上意见与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政策为准。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民生事务局,各县(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各市管园区管委会民生事务局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报告市人社局,联系人:向阳,手机:13778855805。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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