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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01-27 09:48:54
责任编辑:熊莉
1、支付工资的主体
从支付工资的一方主体来看,不仅限于“用人单位”。从《条例》第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来看,第五条“市场主体负责”中的“市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即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市场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一)支付工资的“单位”主体
从《条例》规定的内容来看,“单位”具体包括:1.“用人单位”;2.“建设单位”;3.“总包单位”;4.“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招用农民工时,自己就是“用人单位”。
(二)支付工资的“个人”主体
从《条例》规定的内容来看,“个人”具体包括:1.违法发包或违法分包中的“个人”;2.作为自然人的“出资人”。
2、农民工
《条例》保护的农民工,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一)“农村居民”
“农村居民”,明确了农民工范围的界定标准,即排除了“城镇居民”。至于如何界定“农民工”,国家会建立户口查询机制,通过法定途径和法定标准来确定“农村居民”身份。
这就意味着在工地上干活的可能不是农民工,因为可能是“城镇居民”;意味着白领甚至高管也可能是农民工,如果他属于“农村居民”。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干活的“农村居民”并非都是《条例》所适用的“农民工”,必须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才属于《条例》所称的“农民工”。如果是个人雇佣的“农民工”,或者是家庭雇佣的“农民工”,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当然,这里的个人雇佣的“农民工”,排除了违法发包、违法分包中的个人雇佣的情形,后者属于相关法律和《条例》明确禁止范围。
3、“工资”
《条例》保障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工资”应当符合《条例》和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按照《条例》规定,必须以货币形式发放;按照《劳动法》规定,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来源:眉山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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