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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01-05 12:3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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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府办发[2015]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部门:
《眉山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第三届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1日
眉山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 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等地方性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市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需通过本市黄标车限行区域的外市籍号牌机动车,暂不包括摩托车。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两类。其中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和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适用于未达到上述排放标准的汽车。
第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机动车安全检测周期同步。
第六条 对未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具体管理措施另行通告。
第七条在本市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具体核发地点另行通告。
第八条 外地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外地转入车辆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已登记但未到定期检验期限的机动车,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有效期内的机动车排气检验合格证明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已登记且已到定期检验期限的机动车,应按照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到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合格证明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经排气定期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具体鉴别方法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执行。
第十四条 外市籍号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
委托本市代检的且尚未在注册登记地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籍号牌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区域通行的,可按照以下规定在本市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对外地籍号牌机动车只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合格证明到核发点申请换发。
(二)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以及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机动车,参照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五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换发和补发。
(一)本市籍号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年审)的期限一致,有效期届满的,属于“六年免检测”范围内的机动车,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按照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合格证明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四)委托他人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手续的,除需提供上述规定的有效证件外,需同时提供代办人的有效证件和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第十七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以便查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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